本案例為涉及九二一地震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被害人家屬主張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倒塌實因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原結構設計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所致,雲林縣政府之工務局所屬人員在該等大樓與建中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履勘,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乃以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失致被害人等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國賠。

爭執所在:有關國賠責任要件之認定。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台灣高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

法院認為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時應勘驗建築物者,其法律規範之目的,既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至明。苟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不依上揭規定,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依首開說明,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公務員雖是相關科系畢業,但非專業之人員,無法每件工程均予以勘驗,且在行政與技術分立情形下,勘驗建築物現場並非主管建築機關必然職責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係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關於建築物施工時,原應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隨時勘驗建築物,此項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訴外人等之上開行為,與系爭大樓倒塌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義,且其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與造成系爭大樓有如上缺失間並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系爭大樓因如上缺失而遭九二一地震震毀之結果間,雖無直接關係,惟訴外人等興建系爭丙i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前,已有節省成本,偷工減料,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並於施工期間漸次遂行,堪信訴外人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必然造成興建完成後之上開二棟大樓,有如上無法承受九二一地震襲擊之建築上缺失結果。堪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之同一條件,均將發生同一之結果(系爭大樓因此存在上開建築上之缺失,並因此而遭震毀)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1. 本案例涉及某國立技術學院,原經管某筆國有眷舍房地,擬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經人事行政局審查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又事後因故停止改建,上訴人不服,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行政契約,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改建之必要費用。
  2. 本案例涉及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判定。案例事實為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某住戶。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於96年5月3日會同所屬交通局、警查官中和分局、當地景平里辦公室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勘查該路巷、決議於該路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不可隨意停車。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函檢附決議知會中和分局,給予民眾7天勸導期,7日後再執行取締拖吊。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未果等。
  3. 本案例為國立空中大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請求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經蘆州分局函復,該名員工於3年內有犯罪記錄等情。該名員工以其未曾犯罪,要求蘆州分局承辦員警更正,迄無結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係爭函無效
  4. 本案例涉及因某公司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積欠扣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當事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已超過3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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