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牽涉到底債務人要盡注意義務到什麼程度、才可算是「不可歸責」,而民法上之歸責事由從責任最重至最輕分別說明如下:債務人所負責任最輕者為「故意責任」,因為一般債務人不會故意去損及他人,因此要求債務人只要沒有故意就不用負責,是最輕的責任。其次是過失責任,其中較輕者為重大過失責任,是指債務人必須要有重大過失,其係指極度粗心、輕忽之行為(例如保姆把小孩獨自一人鎖在車內),才須負責;介於中間者為具體輕過失責任,是指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時所致損害應予負責(例如保姆未將他人小孩比照自己小孩一樣盡心去照顧、因而導致他人小孩受傷);而抽象輕過失是過失責任中最重的責任,是指債務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所致損害應予負責(例如保姆未盡心盡力地去照顧他人小孩、導致他人小孩受傷)。至於事變責任,是最重的責任,其中的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對於債務人若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所致之損害,原則上毋須負責。(例如參見民法第606條);而所謂不可抗力責任,則係指對於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所致之損害,原則上仍應負責(例如民法第231條)。
本案例涉及法官闡明權之行使,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等民訴法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