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工作物供給契約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本案例涉及工程承攬契約中,當事人為避免日後物價波動因素致影響應支付之報酬數額,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均不調整工程總價。此約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