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侵權行為之認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僱用人終止僱傭契約因不合法而不生效時,原有僱傭契約即繼續存在,受僱人除能證明僱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或工作權外,不能僅因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而令僱用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例涉及人民私有河川兩旁土地,因河道增寬、河水侵奪兩岸土地結果,致部分沒入水道中而成為河道之一部分,土地所有權消滅。但日後該部分土地其後經政府機關辦理河堤整治,回填土方產生所生地,則原所有人可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土地回復原狀為由,主張回復其土地所有權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