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有關代履行費用核定函之適法性。
法院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
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被告辦理曹公圳(鳳山城址段)復育整治及水質改善計畫,因原告非上開計畫之執行機關,自無配合施工之義務,而上開圳溝兩旁建物之拆遷補償,亦非原告之權限,故被告因執行上開計畫及開闢綠帶,就該圳溝兩旁之建物所支出拆除費用、拆除運棄費用、委外現況調查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被告以上開費用為代履行費用為由,於97年6月13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141347號函命原告繳納,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如對被告上開命其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不服,應依聲明異議方式以資救濟,尚非屬提起訴願所得救濟之範圍云云,而為訴願不受理,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本案例涉及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所生與其他已註冊商標是否近似之爭訟事件,是否近似屬個案認定問題,但於具體適用上是否因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亦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