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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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3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實務(見本院94年判字第1708號判決)主張,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基於其金融監督管理機關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宣示及促請往來金融機構應遵循內部控制及委外作業管理之單純事實行為及行政指導,核無違法及濫用情事,而往來金融機構亦可拒絕被上訴人之行政指導,且系爭會議記錄中之上開催收技巧難謂正當,上訴人亦非屬被上訴人監督管理之金融機構,尚不具備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難謂上訴人在公法上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實體法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主張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新聞稿及更正發布其他新聞稿,暨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6日函及更正通知往來金融機構,為無理由。

    1. 本案例為涉及九二一地震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被害人家屬主張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倒塌實因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原結構設計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所致,雲林縣政府之工務局所屬人員在該等大樓與建中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履勘,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乃以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失致被害人等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國賠。
    2. 本案例為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之業者,因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標設施規範」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所屬環保局函命限期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原告未限期內提出,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3. 本案例涉及因某公司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積欠扣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當事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已超過3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4. 本案例為某受聘國小教師,以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提起辭呈,經校長批准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縣府核准備查在案。後該教師請求撤銷辭呈,未被同意。遂提起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遭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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