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環保團體對行政院環保署及台北市政府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動公益訴訟,進而聲請以立即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定暫時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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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暫時權利保護之解釋。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52號裁定)

    「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法制與「假扣押假處分」法制,應該是在一套法理基礎下運作,而雙方面之具體規定內容在法解釋論上也有互補之功能,本院向來將之統合在一個判斷基準來加以說明。其判斷基準即:

    (1)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

    (2)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保全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

    確定了權利保全制度之法理基礎,接下來即應考量本案實體主觀公權利之實證特徵,及在該實證特徵基礎下,對法院在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否判斷時,其所生影響,爰說明如下:

    1、本案抗告人結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後所形成之主觀公權利,正如原裁定所言,其實證特徵為「此項權利是基於維護公益之目的,而由立法者所特別賦與者」,因此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如經提起行政訴訟,亦是因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而被許可。

    2、而基於公益目的賦與特定範圍之私人或公益團體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在立法過程中必然會經過慎重之利益權衡,其立法成果所形成之法規範,通常而言,亦會嚴格規範權利成立要件及權利範圍。至於在執法過程中,其法律見解同樣也會採取較嚴謹保守之態度。

    本案主觀公權利之相對義務人應為台北市政府單一行政主體而已,抗告人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列為本案當事人自屬無據。其稱「台北市政府身為開發單位,又兼主管機關,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自非可採。此外即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台北市政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務有監督責任,此等間接監督關係亦無法導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本案主觀公權利相對義務人」之結論。總結以上所述,抗告人之本案主觀公權利是否成立均有疑義,其存在之蓋然性亦屬偏低。在審酌本案抗告人各項主張後,本院認為無論從權利存在蓋然性,與保全必要性之角度言之,抗告意旨均非可採。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保全請求,應屬合法,抗告意旨提出各項論點,均未能據為推翻原裁定合法性之證當理由。

    1.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2. 本案例涉及案例事實為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後來行政爭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3. 本案例背景事實為受矚目之「博達公司涉嫌掏空案」。為涉及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致公司負責人遭金管會處罰之爭訟事件。
    4. 本案例涉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塗除及劃設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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