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環保團體對行政院環保署及台北市政府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動公益訴訟,進而聲請以立即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定暫時之狀態。

爭執所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暫時權利保護之解釋。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52號裁定)

「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法制與「假扣押假處分」法制,應該是在一套法理基礎下運作,而雙方面之具體規定內容在法解釋論上也有互補之功能,本院向來將之統合在一個判斷基準來加以說明。其判斷基準即:

(1)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

(2)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保全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

確定了權利保全制度之法理基礎,接下來即應考量本案實體主觀公權利之實證特徵,及在該實證特徵基礎下,對法院在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否判斷時,其所生影響,爰說明如下:

1、本案抗告人結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後所形成之主觀公權利,正如原裁定所言,其實證特徵為「此項權利是基於維護公益之目的,而由立法者所特別賦與者」,因此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如經提起行政訴訟,亦是因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而被許可。

2、而基於公益目的賦與特定範圍之私人或公益團體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在立法過程中必然會經過慎重之利益權衡,其立法成果所形成之法規範,通常而言,亦會嚴格規範權利成立要件及權利範圍。至於在執法過程中,其法律見解同樣也會採取較嚴謹保守之態度。

本案主觀公權利之相對義務人應為台北市政府單一行政主體而已,抗告人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列為本案當事人自屬無據。其稱「台北市政府身為開發單位,又兼主管機關,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自非可採。此外即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台北市政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務有監督責任,此等間接監督關係亦無法導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本案主觀公權利相對義務人」之結論。總結以上所述,抗告人之本案主觀公權利是否成立均有疑義,其存在之蓋然性亦屬偏低。在審酌本案抗告人各項主張後,本院認為無論從權利存在蓋然性,與保全必要性之角度言之,抗告意旨均非可採。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保全請求,應屬合法,抗告意旨提出各項論點,均未能據為推翻原裁定合法性之證當理由。

  1. 本案例涉及因某公司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積欠扣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當事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已超過3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2. 本案例為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高速公路設置T型廣告看板,經交通部請台中市政府(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先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3. 本案例為涉及九二一地震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被害人家屬主張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倒塌實因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原結構設計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所致,雲林縣政府之工務局所屬人員在該等大樓與建中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履勘,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乃以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失致被害人等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國賠。
  4. 本案例為國立空中大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請求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經蘆州分局函復,該名員工於3年內有犯罪記錄等情。該名員工以其未曾犯罪,要求蘆州分局承辦員警更正,迄無結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係爭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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