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競業禁止的問題,涉及離職之被告因與昔日客戶電話聯繫是否即有違反規定之行為。
爭執所在: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解釋與適用範圍。
法院見解:(台北地院98年勞訴字第105號判決)
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1、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2、秘密性檢驗:秘密持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例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
- 本案例涉及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
- 本案例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之性別與懷孕歧視問題。
- 本案例涉及勞工自82年12月1日起擔任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等職,職掌公司行政與業務部門,在未經雇主同意允許之情形下,擅自印製與其職務名稱不符之「國防事業部總經理」、「總經理」等職稱名片,並對外自稱係雇主之總經理,是雇主主張該等行為「易使外界誤認其係有權代表公司為相關之行為,損及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進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與營運」,是得成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
- 本案例為台電公司將某段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發包給茂成公司,茂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達輝工程行。達輝工程行又將承包工程中之塑膠管吊掛工程交由吉成起重行承作。原告勞工受僱於達輝工程行負責人,從事老闆指示的打雜工作,某年某日吉成起重行指派某人操作起重機吊掛塑膠管,塑膠管掉落撞及該勞工頸部以致受傷。該名勞工請求台電公司、茂成公司與達輝工程行負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與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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