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台電公司將某段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發包給茂成公司,茂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達輝工程行。達輝工程行又將承包工程中之塑膠管吊掛工程交由吉成起重行承作。原告勞工受僱於達輝工程行負責人,從事老闆指示的打雜工作,某年某日吉成起重行指派某人操作起重機吊掛塑膠管,塑膠管掉落撞及該勞工頸部以致受傷。該名勞工請求台電公司、茂成公司與達輝工程行負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與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爭執所在:業務外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範圍。
法院見解:(台北地院96年勞訴字第43號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勞工甲勝訴,理由是: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者,其「事業」及「工作」範圍如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職災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災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原告甲於搬移被告台電公司及茂成公司分別發包系爭工程所需之塑膠管過程中遭塑膠管重擊受傷,自屬被告台電公司及茂成公司以其事業招人再承攬及承攬,各該承攬部分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達輝工程行對原告甲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 本案涉及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一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問題,於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是否應併同考量之問題。
- 某員工懷孕,公司以其工作無法達成一般平時表現為由,行使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終止權。勞工則主張違法解僱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 本案例涉及勞工自82年12月1日起擔任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等職,職掌公司行政與業務部門,在未經雇主同意允許之情形下,擅自印製與其職務名稱不符之「國防事業部總經理」、「總經理」等職稱名片,並對外自稱係雇主之總經理,是雇主主張該等行為「易使外界誤認其係有權代表公司為相關之行為,損及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進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與營運」,是得成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
- 本案例涉及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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