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解釋與判斷。
法院見解:聲請人之醫院規模尚非小型,而此規模之醫院,相對人卻僅給1個月左右時間遷址,顯然未考量聲請人遷移新址所發生之病人安排、新址醫院之裝修、醫療器材之裝置及相關消防安全檢查等申請手續等,曠日費時之作業,非短暫期日即可完成,明顯屬不合理。另慮及,聲請人之醫護人員等員工逾200人,病床161張,對該地區所提供每日門診之病患醫療服務,一旦停業,頃刻間醫院之醫療功能完全喪失,且逾2百人面臨失業,住院病患面臨無醫師護士照顧、生命或將立即產生危險,對該區域民眾之就醫權利(尤其係固定之門診病患)完全無法保障。相對人處以短期內之停業處分,難謂尤不符比例原則,而此種權益之損害,涉及民眾就醫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之維護,難謂能以金錢適當回復原狀,綜衡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處分如為執行應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此等損害,顯難謂能回復原狀,亦難純以金錢賠償,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
本案例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3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行政院環保署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當地居民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訴。案經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審查結論之判決。環保環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駁回而告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