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被告高雄縣政府因辦理曹公圳復育整治及水質改善計畫,就該圳溝兩旁之建物所之出拆除費用,拆除運棄費用,委外現況調查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是否屬被告代履行之費用,而應由原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負擔。及原告對被告追繳上開費用之函文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 台中地區-7/8(二)現場免費與律師法律諮詢(❁´◡`❁) 請點此連結加入LINE了解活動詳情~
  • 爭執所在:有關代履行費用核定函之適法性。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

    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被告辦理曹公圳(鳳山城址段)復育整治及水質改善計畫,因原告非上開計畫之執行機關,自無配合施工之義務,而上開圳溝兩旁建物之拆遷補償,亦非原告之權限,故被告因執行上開計畫及開闢綠帶,就該圳溝兩旁之建物所支出拆除費用、拆除運棄費用、委外現況調查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被告以上開費用為代履行費用為由,於97年6月13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141347號函命原告繳納,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如對被告上開命其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不服,應依聲明異議方式以資救濟,尚非屬提起訴願所得救濟之範圍云云,而為訴願不受理,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1. 本案例為某國立大學於96年6月21日通知聲請人退學之處分,聲請人於上訴時,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遭聲請駁回。
    2. 本案例涉及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所生與其他已註冊商標是否近似之爭訟事件,是否近似屬個案認定問題,但於具體適用上是否因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亦生爭議。
    3. 本案例涉及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判定。案例事實為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某住戶。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於96年5月3日會同所屬交通局、警查官中和分局、當地景平里辦公室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勘查該路巷、決議於該路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不可隨意停車。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函檢附決議知會中和分局,給予民眾7天勸導期,7日後再執行取締拖吊。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未果等。
    4. 本案例涉及案例事實為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後來行政爭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