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某受聘國小教師,以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提起辭呈,經校長批准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縣府核准備查在案。後該教師請求撤銷辭呈,未被同意。遂提起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遭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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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包括公立小學教師聘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教師自行提出辭呈,學校與教師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何時終止?教師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經學校函復不同意者,該函復之法律性質為何?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82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揭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由於法律基礎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此種聘約之契約標的內容乃為接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委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故依學者通說及本院實務向來見解均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永久喪失契約效力。而被上訴人校長同日依其所提出之辭呈而批示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通過上訴人之自請辭職,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並報請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核准備查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本件為上訴人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而非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終止聘任契約之情形。又關於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並無如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法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故學校之代表人即校長受領及同意上訴人之自行請辭,即已發生終止聘任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無事後再撤銷(回)該辭職表示之權。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未履行公費畢業生服務義務而應償還公費,乃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開聘任契約終止之效力。

    1. 本案例涉及某開發公司聲請停止雲林縣政府處分之執行,原處分裁定內容為「處新台幣30萬元整罰鍰,並命停工及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經原裁定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駁回。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仍採相同見解。
    2. 本案例為有某筆坐落台南市之土地,於94年1月6日經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某建設公司拍定取得,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函知台南地院代為扣繳在案。某銀行以系爭土抵押權人身,請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93年之行政命令,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稅捐稽徵處以本案不准所請,銀行提起行政訴訟。
    3. 本案例涉及案例事實為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後來行政爭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4.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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