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稅法上扣繳義務人之法律地位及其責任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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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31號判決)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釋在案。查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而扣繳義務人則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償責任之債,及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而處之行政處罰分。依上開所述,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繳義務係屬稅法之強行規定,乃公法上之義務,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759,765元,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註:原處分裁罰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處罰,是因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作為義務而為之處罰,而其罰鍰金額則以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繳之金額為基準,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原告短扣繳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759,700元(計至百元止),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違反代為扣繳義務違章處罰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僅因認定原告違反代為扣繳規定即應課予行政罰,顯將補稅處分及行政罰之問題相混淆,則被告恣意認定原告未代扣稅款具有過失,顯有違法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1. 本案例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3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行政院環保署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當地居民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訴。案經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審查結論之判決。環保環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駁回而告確在。
    2. 本案例為被告NCC於97年1月16日公告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訂價機制調整暨網路互連相關事項處理之行政計畫,中華電信不服,遭系爭公告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予以駁回。中華電信不服上訴。
    3. 本案例涉及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判定。案例事實為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某住戶。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於96年5月3日會同所屬交通局、警查官中和分局、當地景平里辦公室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勘查該路巷、決議於該路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不可隨意停車。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函檢附決議知會中和分局,給予民眾7天勸導期,7日後再執行取締拖吊。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未果等。
    4.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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