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意思表示之解釋;製造作供給契約。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倫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十九條第三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
本案例涉及同一租賃標的物經輾轉出租之結果,該租賃標的物雖基於各該出租人之意思而陸續移轉占有於各承租人,但在原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以遭他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