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再抗告人提起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似係欲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則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自明。原審遽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錯誤之情形。
本案例涉及國民住宅承購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並由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後,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等相關規定,列冊囑託地政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以致該住宅承購戶又以該住宅為擔保,向國泰世華申請貸款及設定抵押。國泰世華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却因台北銀行主張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致減少國泰世華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國賠法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