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第8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98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至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調解程序,尚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適用。又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度申請調解者,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將使他方無從依其他方法行使其權利,以解決雙方之爭議。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依約定交付一筆定金於他方,作為違約時損害賠償之擔保,嗣後因違約發生爭議,一方主張其所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與他方所受之損害顯然不成比例,乃依據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