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立遺囑人雖然精神狀態正常,未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及與人溝通、書寫、按指印等能力。但因病插管致不能言語,只能以氣音、手勢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今指定3人為見證人,其中一人代筆遺囑,其代筆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而生效力。
爭執所在:遺囑人不能言語,只能以氣音、手勢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由此作成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中所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645號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因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證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言語障礙之人以證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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