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駕駛大貨車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無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與後面搭載之配偶,二人均當場死亡。被害人之子,訴請肇事司機賠償損害,駕駛之司機抗辯被害人無照騎車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
爭執所在: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
1、97年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無照駕駛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為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於未經原告證明被害人無照駕車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前,以被告未能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有操作不當之情事,遽認被害人並無過失,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倘被害人確因無照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不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事故,似不能謂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關因果關係。
2、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所採見解略有不同。其認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嫌疏略。
3、無照駕駛是否為交通事故之原因,應視個案情節而定、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無必然之結論。
- 本案例涉及數人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數人固然應該連帶負責,但就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連帶負責的問題。
- 本案例涉及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於房屋建築完成時,安全結構有瑕疵,多年後(逾10年後),始因地震倒塌造成住戶死亡之情形,應如何認定。
-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 本案例涉及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中之保證人是否包括物上保證人。牽涉物上保證人得否授用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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