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闡明權行使之範圍。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就同一次股東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為貫徹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原則,法院應透過闡明權之行使,予以徹底解決,以避免當事人之勞費。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預告登記後,交付其占有。等到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以底價公告應買,亦無人應買。等到債權人再聲請特別減價拍賣,則可否認為第三人基於買賣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而請求將該占有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