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舉證責任之分配。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
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寄發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者,已有多端,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遽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開律師函、中獎通知書等文書之真正,然核該項文書之內容與已知受騙民眾被詐欺之方式雷同,其既係詐騙集團藉以行騙之工具,若欲令受害人具體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實強人所難,有失公平。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佔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係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係爭四百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係爭四百萬元,洵非有據。
本案例涉及房屋現住戶基於土地原所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所有人而言,是屬有權占用,但此一債之關係上之有權占用,得否據以對抗輾轉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現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