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原公司清算人之繼承人得否為限制出境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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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05號判決)

    限制出境為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出境之權利,以確保稅收。因並非將欠稅人或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後,其租稅債權即消滅,故限制出境制度係以「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希冀藉著無法出境之不便利,使欠稅人或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自動清償租稅債務,而達到確保稅收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固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惟在個案適用上,基於限制出境制度非對於欠稅者或欠稅之營利事業之「財產」直接為租稅之保全措施,而為「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屬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且不須主觀上之可歸責任,則對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對象之認定,自應從嚴解釋,依立法意旨作目的性限縮,否則即有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遷徒自由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虞。然對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對象「負責人」之認定,在有限公司股東之繼承人為清算人時,既法無明文應限制出境,尤應嚴格解釋,不宜任意擴張。否則繼承清算義務後,形同同時繼承附帶發生之限制出境效果,造成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竟因繼承而「法定轉讓」於繼承人,甚不合理,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為確保稅收,增進利益所必要範圍內採取限制出境手段之立法意旨,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遷徒自由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至鉅。

    1. 本案例涉及因某公司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積欠扣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當事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已超過3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2. 本案例為被告高雄縣政府因辦理曹公圳復育整治及水質改善計畫,就該圳溝兩旁之建物所之出拆除費用,拆除運棄費用,委外現況調查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是否屬被告代履行之費用,而應由原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負擔。及原告對被告追繳上開費用之函文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3. 本案例為某受聘國小教師,以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提起辭呈,經校長批准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縣府核准備查在案。後該教師請求撤銷辭呈,未被同意。遂提起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遭無理由駁回。
    4. 本案例為有某筆坐落台南市之土地,於94年1月6日經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某建設公司拍定取得,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函知台南地院代為扣繳在案。某銀行以系爭土抵押權人身,請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93年之行政命令,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稅捐稽徵處以本案不准所請,銀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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