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解釋與判斷。
法院見解:聲請人之醫院規模尚非小型,而此規模之醫院,相對人卻僅給1個月左右時間遷址,顯然未考量聲請人遷移新址所發生之病人安排、新址醫院之裝修、醫療器材之裝置及相關消防安全檢查等申請手續等,曠日費時之作業,非短暫期日即可完成,明顯屬不合理。另慮及,聲請人之醫護人員等員工逾200人,病床161張,對該地區所提供每日門診之病患醫療服務,一旦停業,頃刻間醫院之醫療功能完全喪失,且逾2百人面臨失業,住院病患面臨無醫師護士照顧、生命或將立即產生危險,對該區域民眾之就醫權利(尤其係固定之門診病患)完全無法保障。相對人處以短期內之停業處分,難謂尤不符比例原則,而此種權益之損害,涉及民眾就醫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之維護,難謂能以金錢適當回復原狀,綜衡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處分如為執行應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此等損害,顯難謂能回復原狀,亦難純以金錢賠償,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
本案例為有某筆坐落台南市之土地,於94年1月6日經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某建設公司拍定取得,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函知台南地院代為扣繳在案。某銀行以系爭土抵押權人身,請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93年之行政命令,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稅捐稽徵處以本案不准所請,銀行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