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某公立國小教師因涉嫌性侵班上學童所生之國家賠償問題。前經台中地院判決該名教師或校方應賠償四名被害學童各五百多萬元(參97年度重國字第8號判決)後該判決遭台中高院以98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關於學校賠償部分判決廢棄。案經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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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民法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98年台上第1863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爭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謝○○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部分,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仍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全部請求均生移審效,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為達合一確定目的或避免裁判結果矛盾,訴訟資料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統一。因此,期日之指定、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得分離,法院亦不得先為一部裁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謝○○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彼等間固無合一確定必要,但為免裁判矛盾,依上開說明,不得分別辯論與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部分已達於可先裁判程度而為一部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三十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1. 本案例為有某筆坐落台南市之土地,於94年1月6日經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某建設公司拍定取得,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函知台南地院代為扣繳在案。某銀行以系爭土抵押權人身,請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93年之行政命令,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稅捐稽徵處以本案不准所請,銀行提起行政訴訟。
    2. 本案例為被告NCC於97年1月16日公告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訂價機制調整暨網路互連相關事項處理之行政計畫,中華電信不服,遭系爭公告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予以駁回。中華電信不服上訴。
    3. 本案例涉及某國立技術學院,原經管某筆國有眷舍房地,擬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經人事行政局審查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又事後因故停止改建,上訴人不服,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行政契約,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改建之必要費用。
    4. 本案例為涉及九二一地震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被害人家屬主張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倒塌實因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原結構設計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所致,雲林縣政府之工務局所屬人員在該等大樓與建中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履勘,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乃以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失致被害人等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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