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姓氏或人名申請商標,可能會有侵害人格權的疑慮,因此商標法上規定,如果是以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申請商標,原則上是不允許的,但如果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然而,即使經過同意使用,或使用自己的姓名,該姓氏或人名還是需要具有辨識性或第二意義,才符合註冊商標的積極要件,而註冊成為商標。
所謂辨識性,是指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就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而可以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具有辨識性。
而所謂第二意義,是指商標標識雖然不具上述傳統定義的辨識性,但已被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的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標識,有彰顯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義者,也會被認為具有辨識性,而可以註冊。
以姓名作為註冊商標,比較有名的例如「洪瑞珍」、「Dr. Wu」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