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商標法就商標權的取得,採註冊保護主義,申請人應具備申請書,向經濟部相關局處所申請註冊,自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 而申請註冊之商標必須具備「商標構成要素」(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以及「識別性」或至少具有「第二意義」(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
在限制上,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2.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3.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另外,商標如果有特定會造成混淆的情形,也不得註冊,茲舉較常見也較重要的情形如下:
1.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或外國國旗等。
2.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
3.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4.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5.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6..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7.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8.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9.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0.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