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0條,雇主僱用員工超過三十人以上時,應訂立工作規則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違反時雇主會受到同法第79條的行政裁罰。
而工作規則依照目前實務看法,皆認為工作規則是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工作規則「產生附合契約之效力」,簡單地說,就是屬於雇主事先預訂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核(目前審核上相當嚴格)後,由雙方共同遵守的契約性質。
而關於工作規則可否由雇主單方面修改,目前實務上大多先區分修改之內容為何,如果是依法應雙方議定者(如工資),自然不得雇主單方決定。反之,非屬於此類之勞動條件調整,如有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有違背法令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之共識,在符合合理性、必要性與誠信原則之情形下,得以片面調整,無須經工會或勞方同意。
雇主若要依「違反工作規則」解僱勞工,則有幾項條件的限制,首先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必須先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到情節重大」為限,而情節重大也非雇主可以片面解釋,目前法院所採取的判斷標準是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的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也就是參考勞工之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影響、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作為衡量標準),當達到此一標準時,才允許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解雇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