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了確保對員工的培訓不會反而讓其他競爭者得利,常見到要求員工簽署最低服務年限保證條款,這樣的條款在設計得當時是有效的,但反之並不是雇主可以隨意的設計來限制勞工。目前法院在處理這類最低服務年限保證條款是,會看以下幾個面向:
1. 有無限制的必要:若雇主(公司)確實有耗費相當的成本,培訓而使員工獲得特殊、重要的職業技能,甚至此種技能與雇主的競爭力有關時,才可認定有限制員工的必要。
2. 限制是否合理:限制的服務年限是否合理,有無太長的問題,這一點的判斷往往同時需要看被限制的員工,所任職務為何,薪資、職務重要性,培訓的花費等等來認定。當這類的條款限制欠缺合理性,甚至欠缺必要時,會因為屬於顯失公平的約定而無效,即便有效,當約定的違約金太高時,還可能被法院依照民法予以酌減到合理的金額,因此最低服務年限保證條款的運用並不是雇主的萬靈丹,反而較似兩面刃而須審慎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