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於100年死亡,子女有原告、被告乙、丙、丁及訴外人戊五人,惟訴外人戊於81年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己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動產及土地。又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且遺產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約定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原告乃委請楊律師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