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於100年死亡,子女有原告、被告乙、丙、丁及訴外人戊五人,惟訴外人戊於81年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己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動產及土地。又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且遺產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約定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原告乃委請楊律師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
被繼承人於100年死亡,子女有原告、被告乙、丙、丁及訴外人戊五人,惟訴外人戊於81年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己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動產及土地。又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且遺產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約定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原告乃委請楊律師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
因繼承人共有5人,原告現居住並占有使用其中一不動產,故楊律師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就遺產中動產部份每人分得1/5,不動產部份由原告取得該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並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法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等,並經楊律師與其他繼承人努力協商後,法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不動產部份分配適當金額給其他共有人,因此採納原告之分割方案,判決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