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張其所創作之「消防灑水頭組」因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專利,而被告(即委託人)擅自使用該產品賺取利益,已侵害原告專利權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委託人認其產品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委請楊律師為其辯護。
原告主張其所創作之「消防灑水頭組」因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專利,而被告(即委託人)擅自使用該產品賺取利益,已侵害原告專利權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委託人認其產品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委請楊律師為其辯護。
楊律師發現本案兩造間之產品皆具有合法專利權存在,雖為種類相似之產品效能卻不盡相同,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舉發被告之專利權有侵害其專利權,顯有默認被告之專利權,而被告根據自己所申請之專利權而製造、使用不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不可採。法院因而判命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須負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