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所有且現居住、坐落台中市之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查證,竟將系爭建物誤為債務人A有限公司所有,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顯有錯誤查封第三人財產之情形。為此,爰委請楊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所有且現居住、坐落台中市之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查證,竟將系爭建物誤為債務人A有限公司所有,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顯有錯誤查封第三人財產之情形。為此,爰委請楊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據傳喚當時興建房屋之證人並提出相關法院見解,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屬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訴外人A公司之財產,從而,法院認定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