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人(即原告)經由B保險公司(同案被告)之業務員(另一被告)招攬,向該公司購買及投保壽險保單及投資型保單,後因贖回及解約等原因,該公司將相關款項匯回原告之帳戶,業務員建議原告轉換投資標的,並由該業務員代為操作,原告乃交付該款項,供其作為操作基金之用,卻遭其侵占款項挪為私用。因此委託楊律師提起訴訟,主張該公司與業務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人(即原告)經由B保險公司(同案被告)之業務員(另一被告)招攬,向該公司購買及投保壽險保單及投資型保單,後因贖回及解約等原因,該公司將相關款項匯回原告之帳戶,業務員建議原告轉換投資標的,並由該業務員代為操作,原告乃交付該款項,供其作為操作基金之用,卻遭其侵占款項挪為私用。因此委託楊律師提起訴訟,主張該公司與業務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楊律師主張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並非與其交易之相對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有僱主的連帶賠償責任,不僅指為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及必要行為負責,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僱傭人可事先預見及事先防範,均應包括在內。故法院認定被告B公司及該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