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某土地由陳先生與林先生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林先生於100 年9 月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出賣予他人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相關法令規定,本應通知陳先生優先承買,卻未踐行該程序,導致陳先生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陳先生乃委請楊永吉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台中市某土地由陳先生與林先生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林先生於100 年9 月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出賣予他人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相關法令規定,本應通知陳先生優先承買,卻未踐行該程序,導致陳先生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陳先生乃委請楊永吉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司法實務認為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負有通知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脫免責任,更不得以買賣事宜係委由第三人辦理,通知義務由第三人負責而規避。被告未能就已盡通知義務提出證據證明,因此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陳先生2,512,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