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某土地由陳先生與林先生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林先生於100 年9 月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出賣予他人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相關法令規定,本應通知陳先生優先承買,卻未踐行該程序,導致陳先生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陳先生乃委請楊永吉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