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駁回】租地建屋關係獲法院認定:成功守住長年居住與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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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事實

    委託人陳先生
    案件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名下土地、請求拆除二層建物及雨棚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任律師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當事人)占用並搭建二層建物,請求拆除返還;並依申報地價與土地法相關上限推算,自起訴前五年計算不當得利共 79,196 元,及自一定日後按日 45 元計付。

    律師解說

    (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有權占有」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者,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但只要占有人具「合法權源」(如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或雙方同意之租地建屋),即不得對其行使 767 條的物上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人無合法權源為前提」。

    (二)不當得利請求
    土地所有人常於拆屋還地之外,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本案
    我方提出之通告、管理會議決議、歷年繳費單據,足以證明存在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據此,我方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四)舉證負擔:被告如何「把權源說清楚」
    民訴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用時,被告若能提出租賃契約、通告、會議紀錄、收據等證據,即足以形成「有權占有」之抗辯。

    (五)建議

    1. 保存證據:妥存通告影本、管理會會議紀錄、歷年收據與金流紀錄。
    2. 面積爭議:如有地政複丈與舊測量差異,應釐清測量基準(是否含屋簷/雨遮)並以此調整租金,而非任意視為無權占用。
    3. 契約化:將「租地建屋」約定條文化,約定計價基準(例如每坪金額或實物折價)、調整機制與終止條款,以降低爭訟風險。
    4. 權源延續:涉及房屋權利移轉或事實上處分權變動時,可參考民法第426-1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房屋受讓人仍承受基地租賃」之立法意旨,確保租賃關係穩定延續(避免日後被主張拆屋還地)。
    法院判決
    1. 83 年通告允許建屋,但須每坪 14 斤稻穀;104 年再度註記「同意搭建」,110 年決議每坪 60 元簽約——顯示雙方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合意與租賃關係。
    2. 長期收租與繳費單據,佐證租賃範圍與計價基準。
    3. 面積差異屬測量方法不同(貨櫃屋體 vs. 地政複丈含屋簷雨遮),不影響權源存在。
    4. 法律評斷:既然存在租賃權源,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即不得依民法 §767 請求返還、亦不得依 §179 主張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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