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原告於民國82年間購得系爭房地,最初供父母居住,後作為出租使用。於108年間始發現其房屋與土地上,竟登記有擔保金額新臺幣700餘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
「抵押權從屬性」是關鍵
抵押權係從屬於被擔保之債權。若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抵押權即失其基礎,自無由存在。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民法第767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抵押權登記即使只是在登記簿上「靜靜存在」,仍會影響所有權完整與客觀交易價值(如貸款估價、買賣轉讓、設定新擔保等)。當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消滅而仍留存於登記上,即構成對所有權之妨害,可據此請求塗銷。
消滅時效與抵押權行使期間(民法第125條、880條)
實務上,兩段防線可共同布局:
給屋主的三點建議
程序面: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未具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要旨;並於一造辯論情形下完成審理。
實體面:法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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