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系爭土地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程序列管期滿後由國有財產署委託民間機構公開標售。開標後,第三人得標;惟原、被告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兩造均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遂生爭執。為釐清權利範圍與行使對象,當事人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
(一)為何要「確認」?—先守住訴訟適格與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當事人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排除此不安時,即具備確認利益。就本案而言,兩造均主張優先購買權,如不先確認,權利歸屬長期不明,顯生不安,法院據此肯認原告具確認利益。
建議:遇到公開標售且權利重疊時,先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鎖定權利範圍與順位,再進行後續承購或協議,能有效降低決標後權利爭奪的不確定性。
(二)誰能主張?主張到哪裡?—《土地法》第73條之1的核心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明定:依第2項規定標售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主管機關作業要點(第11、12點)亦說明:繼承人或共有人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若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即以現場實際使用認定;如使用範圍重疊,依物權登記先後與物權優於債權原則認定。必要時得辦理複丈分割或由國產署代位申請。
建議:
(三)本案攻防關鍵—「房屋租約」≠「土地使用」
法院指出,被告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係房屋租賃而非土地租賃,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其他繼承人不生合法效力;加上系爭土地實務上為全體繼承人共同使用,因此雙方均不得主張對「全部」土地的單獨優先購買權。
(四)得分割即分割,持分各半最合理—分割與承購配置
作業要點明文:如使用範圍僅為一部分且依法得分割,原則上應依各優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分割後,由各自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不只一人且合併承購,得依協議辦理;依法不得分割者,則與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並約定持分。法院查明本案土地地目為建(可分割),兩造皆為繼承人,且實係共同使用全地,因此兩造各就二分之一享有優先購買權,合乎分割與共同承購之精神。
建議: 確認地目可否分割、評估合併承購可行性(資金、貸款、持分安排)並預擬協議條款,可加速國產署與代標售機構之後續程序。
理由一(程序):依《民訴法》第247條及最高法院既有見解,原告就優先購買權存否有確認利益。
理由二(實體):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及標售作業要點第11、12點,「使用範圍」以實際使用為準;如重疊則按物權登記先後及物權優於債權原則認定;可分割者優先分割後由各優先購買權人承購。
理由三(攻防認定):被告以房屋租賃契約主張單獨使用全部土地,然該租約標的為建物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難生對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效力;法院認定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共同使用。
結論:土地地目為建、依法可分割,兩造皆為繼承人且共同使用全地,故各就二分之一享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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