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損害賠償-婦人被撞成殘疾訴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勝訴,被告應給付33萬元

案例事實

委託人林婦人(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部分勝訴,法院判命被告給付330000元予原告林婦人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朱先生開車造成林姓婦人輕度殘障,有9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先生拘役20日確定在案,足以認定朱先生對於林婦人身體健康有過失傷害行為。林婦人可向朱先生請求如下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應給付330000元予原告林婦人。

朱先生於民國94年8月19日上午8點2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忠街與精誠21街,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叉路口,於進入該交叉路口前先停車,再起步通過時,疏於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在此際,廖姓男子載著其妻子林姓婦人騎乘機車,沿著精誠21街,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上開交叉路口,也是疏於注意,未採取必要防止措施(即同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廖姓男子貿然通過該路口。導致自己的機車右側遭朱先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以及撞到林姓婦人的右小腿,致使林婦右側膛骨等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姓婦人遂成輕度殘障。

林姓婦人來到事務所委任律師,以朱先生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律師解說

律師主張:

朱先生開車造成林姓婦人輕度殘障,有9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先生拘役20日確定在案,足以認定朱先生對於林婦人身體健康有過失傷害行為。林婦人可向朱先生請求如下:

(1) 醫療費用:自費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整。
(2) 看護費:林婦人在朱先生傷害行為後,於94年8月19日~8月31日共住院13天。出院後身體癱瘓。日常大小便需要人照料,從94年8月19日~96年1月26日止,共計526天,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参拾伍元。
(3) 交通費:林婦人至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貳千貳佰参拾伍元。
(4) 工作收入損失:林婦人於94年8月19日~96年1月26日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計有肆拾伍萬元整(以每月貳萬伍仟元計算)。
(5)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林婦人車禍後,經鑑定下肢為輕度機能顯著障礙。依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為7等級傷病殘癈,依該核定林婦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依原告每月貳萬伍仟元薪資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請求賠償壹佰壹拾壹萬参仟捌佰零肆元。
(6) 精神慰撫金為壹百萬元。
法院判決

部分勝訴,法院判命被告給付330000元予原告林婦人

一、 被告對於事實不爭執,認定非虛構。
二、 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三、 准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薪資損失之請求,審理過程中,兩造合意以9級殘認定,被告給付330000萬元,自屬合理。
四、 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健康無價,林姓婦人受有上開傷害,難以復原。本院也審酌朱先生為大學畢業,為私立中學退休之教師,現偶而赴中國大陸地區從事買賣。而原告林姓婦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手工業,每月薪資貳萬貳仟伍佰元,且原告所受傷害上屬嚴重,本院也審酌朱先生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柒拾伍萬元為相當。
五、 雙方與有過失,林婦人也明知其夫廖先生無照駕駛,又願意讓其搭載,需自負責任。而且廖先生的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被告朱先生僅應承擔三分之一的過失責任。判賠肆拾壹萬倆仟玖佰壹拾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 原告林婦人超越金額的部份失其附麗,敗訴的部分予以駁回。雙方願供擔保,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勝訴的部份,法院同意予以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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