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名譽權損害之認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利權之核定、撤銷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已核發之專利權,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前,於其有效期間內,專利權人即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其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本於司法院所指定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內容,確信被上訴人所售賓士汽車之照後鏡侵害其專利權,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依訴訟程序行使其專利權人之權利,原應受保障。可否僅因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而為上訴人即專利權人敗訴之判決,逕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明知其專利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仍接受採訪,應負侵權責任?已非無疑。
本案例涉及國民住宅承購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並由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後,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等相關規定,列冊囑託地政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以致該住宅承購戶又以該住宅為擔保,向國泰世華申請貸款及設定抵押。國泰世華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却因台北銀行主張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致減少國泰世華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國賠法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