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被指侵害專利權之人以其商譽權被侵害,致其公司訂單流失、營業額減少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專利權人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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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名譽權損害之認定。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利權之核定、撤銷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已核發之專利權,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前,於其有效期間內,專利權人即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其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本於司法院所指定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內容,確信被上訴人所售賓士汽車之照後鏡侵害其專利權,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依訴訟程序行使其專利權人之權利,原應受保障。可否僅因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而為上訴人即專利權人敗訴之判決,逕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明知其專利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仍接受採訪,應負侵權責任?已非無疑。

    1. 本案例涉及承攬問題,包括民法第495條第一頁所稱之「損害賠償」,是否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及定作人依本條項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於該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得否另依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給付損害賠償?
    2.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從事大廈地下室牆壁維護工程時,不慎導致地基下陷、旁邊之房屋傾倒,就此,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否向「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是否亦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3.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4. 本案例涉及同一租賃標的物經輾轉出租之結果,該租賃標的物雖基於各該出租人之意思而陸續移轉占有於各承租人,但在原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以遭他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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