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在契約當事人約定履行事項之外,是否應課予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協助他方實現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最高法院採肯定見解。其認為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障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法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之真意。則被上訴人因其未盡協力使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實現訂立係爭契約之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係爭契約附隨之義務,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地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即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
承租人和出租人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欲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賃契約無效,收回土地並拆除地上物。承租人則以有在土地上種植花卉等園藝作物及有漁牧為使用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