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某公立國小教師因涉嫌性侵班上學童所生之國家賠償問題。前經台中地院判決該名教師或校方應賠償四名被害學童各五百多萬元(參97年度重國字第8號判決)後該判決遭台中高院以98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關於學校賠償部分判決廢棄。案經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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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民法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98年台上第1863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爭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謝○○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部分,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仍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全部請求均生移審效,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為達合一確定目的或避免裁判結果矛盾,訴訟資料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統一。因此,期日之指定、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得分離,法院亦不得先為一部裁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謝○○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彼等間固無合一確定必要,但為免裁判矛盾,依上開說明,不得分別辯論與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部分已達於可先裁判程度而為一部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三十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1.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2. 本案例涉及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判定。案例事實為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某住戶。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於96年5月3日會同所屬交通局、警查官中和分局、當地景平里辦公室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勘查該路巷、決議於該路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不可隨意停車。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函檢附決議知會中和分局,給予民眾7天勸導期,7日後再執行取締拖吊。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未果等。
    3. 本案例涉及因某公司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積欠扣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當事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已超過3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4. 本案涉及某國小教師以學生未交作業為由,毆打學生,學生家長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除損害賠償外並要求該校登報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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