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公立學校教師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救濟。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以下稱「解聘處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為解聘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關於解聘處分之救濟途徑,可分為三種情形:一、核准前之救濟程序,教師得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撤銷訴訟,或逕提訴願、撤銷訴訟,行政訴訟以學校為被告;二、上述救濟途徑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分者,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仍以學校為被告,不生單獨對核准進行行政救濟之問題;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分後,原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之教師,得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本案例為有某筆坐落台南市之土地,於94年1月6日經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某建設公司拍定取得,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函知台南地院代為扣繳在案。某銀行以系爭土抵押權人身,請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93年之行政命令,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稅捐稽徵處以本案不准所請,銀行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