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事實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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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公立學校教師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救濟。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以下稱「解聘處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為解聘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關於解聘處分之救濟途徑,可分為三種情形:一、核准前之救濟程序,教師得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撤銷訴訟,或逕提訴願、撤銷訴訟,行政訴訟以學校為被告;二、上述救濟途徑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分者,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仍以學校為被告,不生單獨對核准進行行政救濟之問題;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分後,原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之教師,得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1. 本案例涉及因主管機關命醫院停業所生之聲請停止執行爭議。
    2. 本案例涉及因某公司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積欠扣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當事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已超過3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3. 本案例涉及案例事實為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後來行政爭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4. 本案例為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高速公路設置T型廣告看板,經交通部請台中市政府(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先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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