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構成要件上,要「行為人施用詐術」、「他人因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被詐欺者或第三人要受有財產損失」、「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以及上述各個不法要素間必須存有因果上的關連。至於是否要求「定式因果關係」?也就是各個要件須依序發生?實務上普遍採否定的見解,即使被害人自陷錯誤在先,而不是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只要有加深或持續錯誤,行為人仍可構成本罪;至於學說則多採肯定見解,尤其是被害人之所以會陷於錯誤,必須是行為人的詐欺所導致,才會成立本罪。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則要有詐欺行為之故意、謀取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舉個簡單的例子:小王主觀上以詐欺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把石頭塗滿金漆,對小明說「我這是黃金,便宜賣你!」(施用詐術),小明相信了(因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並掏500元出來給小王(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小明損失500元(被詐欺者受有財產損失),小王獲得500元(詐欺行為人獲得財產上利益)。如此一連串的過程下,小王就構成詐欺取財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