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造的母親(被繼承人)生前曾立自書遺囑載明其名下某筆土地由兩造繼承,並載明繼承比例;嗣母親又囑託律師為代筆遺囑,就前自書遺囑內容為部分變動,將其名下該筆土地由被告繼承。母親過世後,兩造遵照母親生前所立遺囑內容的繼承分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但事後原告卻主張上開土地其絲毫未得,違反法律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且該分割協議書是被詐欺而書立,主張撤銷之,被告遂來所委請楊律師處理。
兩造的母親(被繼承人)生前曾立自書遺囑載明其名下某筆土地由兩造繼承,並載明繼承比例;嗣母親又囑託律師為代筆遺囑,就前自書遺囑內容為部分變動,將其名下該筆土地由被告繼承。母親過世後,兩造遵照母親生前所立遺囑內容的繼承分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但事後原告卻主張上開土地其絲毫未得,違反法律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且該分割協議書是被詐欺而書立,主張撤銷之,被告遂來所委請楊律師處理。
據近來穩定實務見解認為,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時,繼承人可得行使扣減權,但此權利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的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的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另外,原告雖主張協議是被詐欺而簽定,但卻未舉證以實說,因此將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