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見得。法院應嚴守「證據裁判主義」的法則,意指調查所得的證據,必須達到確信被告確實有罪的程度,才可以為有罪認定。買受毒品者向警調單位供稱是向某人買受毒品,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需要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然施用毒品者指證歷歷,但是依照法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可以減刑,所以買受毒品者的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仍有待商榷。而且買受毒品者和被告的通聯記錄,也僅能證明兩人曾經通話,不代表曾經有過交易。因此,僅有買受毒品者的指證及通聯記錄,但沒有監聽譯文等證據補強,應該諭知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