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目前主管機關跟法院的看法,員工對於雇主應發的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據為民法第125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現在勞動部前身)84年9月27日(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曾明白表示:「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有些讀者們可能會在勞委會後來曾張貼的勞資爭議Q and A中,看到認為時效應該是適用與退職金相同的5年,但目前絕大多數的法院及主管機關都不採此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