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先生受僱於A公司,嗣後A公司以許先生有業務侵占及工作規則等情事為由解雇許先生,惟A公司所述解雇事由純屬虛構,且其解雇未經預告,許先生為爭取權益,委請楊永吉律師提起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訴訟。
許先生受僱於A公司,嗣後A公司以許先生有業務侵占及工作規則等情事為由解雇許先生,惟A公司所述解雇事由純屬虛構,且其解雇未經預告,許先生為爭取權益,委請楊永吉律師提起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訴訟。
因傳喚關鍵證人小陳證明客戶簽收單其實係由小陳向客戶簽收,並非偽造簽名,因A公司疏失未記錄該筆款項,並據此未經預告將許先生解僱,法院認定原告之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