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300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14、18、23 條條文;增訂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 16-1~16-14、
、23-1、23-2、24-1、24-2 條條文;並刪除第 40 條條文
第 14 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
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 16-1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
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佈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
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2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
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
治療師為負責人。
第 16-3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
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16-4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16-5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
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 16-6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
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
第 16-7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16-8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
明顯處所。
第 16-9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
第 16-10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16-11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第 16-12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 16-13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
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16-1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
洩漏。
第 18 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
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係、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
、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
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
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
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
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 23-1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2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
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
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
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24-1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
對其居家呼吸照護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
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24-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居家呼吸照護所,除醫療法人設立者外,處罰其負責
呼吸治療師。
第 4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