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6781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 條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
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一點五算定之金額,
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第 18 條 本法自公佈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