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6780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8、12、25 條條文;除第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
自公佈日施行
第 8 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均兼任導師。但班級人數十
五人以下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幼稚園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佈施行前,依當時法規規定
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幼稚園園長應具教師資格,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優先遴用之:
一、大學幼教相關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從事幼稚
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幼教相關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25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