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為利本院組織改造推動作業有所遵循,本院 98 年 5 月 25 日訂頒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其中「八、各級機關內
部單位設置原則」業就人事、政風、會計及統計、資訊、法制等單位
之設置原則分別予以規範。
2 二、99 年 4 月 7日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第 8 次委員會議決議,有
關人事、政風、主計、資訊等輔助單位之設置,應訂定各級機關設立
標準。為順利銜接組織改造推動後續作業,本院研考會爰於同年 4
月 12 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各級機關人事、主計、政風、資
訊等輔助單位設立標準,並就「人事、政風及會計機構組設研修方向
」確認相關修正方向如下:
(一)修正方向一:人事、會計及政風等輔助單位依機關規模、性質及層
級設立。
(二)修正方向二:未設人事、會計等單位之機關,必要時得由上級機關
人事、會計單位指定人員辦理業務,或由數個機關合併設置人事室
或會計室;未設政風單位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該機關(構)人員
兼辦並受上級機關政風單位指導。
(三)修正方向三:政風機構比照人事單位設「處」、「室」之合理性,
應進行檢討;修法增設「政風員」列為政風機構。
(四)修正方向四:人事、主計及政風機構設置三法中,請各該條例主管
機關配合本院組織改造各機關組織法案提送時程,於 99 年 9 月
底前提送修正草案。
3 三、經參照上述「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規定及「人事
、政風及會計機構組設研修方向」,並依據 99 年 4 月 30 日、5
月 12 日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第 9、10次委員會議相關指示,擬
具人事、政風、主計(原會計及統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
充說明分述如下:
(一)人事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二、三級機關(構)人事單位比照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人事單位設置原則所定「四級機關(構
)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得設人事室」之標準
設置。
2.一級機關人事單位名稱為「人事處」;二級機關為「部」者,人
事單位名稱原則為「人事處」;部以外之二級機關人事單位名稱
原則為「人事室」,惟機關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
員預算員額及直接服務對象總數合計達 10,000 人以上者,或其
輔助單位業務屬核心業務兼具業務單位性質,且單位服務對象達
10,000 人以上者,機關人事單位名稱得為「人事處」。
3.三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未達 100 人者,得置
人事管理員,情形特殊者(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列明),得設人
事室,其人事室主任應由適當人員兼任。
(二)政風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二、三級機關(構)政風單位比照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政風單位設置原則所定「中央四級機關
(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得設政風室」之
標準設置。
2.一級機關政風單位名稱為「政風處」;二級機關為「部」者,政
風單位名稱原則為「政風處」;部以外之二級機關政風單位名稱
原則為「政風室」,惟機關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
員預算員額及直接服務對象總數合計達 10,000 人以上者,機關
政風單位名稱得為「政風處」。
3.三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未達 100 人者,得置
專任政風人員。但有下列業務特性者,得設政風室:
(1)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金融監
理、證券及期貨管理、教育行政、法務行政、矯正、司法警察
、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環保稽查、採購業務、重
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動植物防
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以及其他為有關人
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者。
(2)機關安全、公務機密之維護,關係國家安全或國計民生者。
(三)主計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二、三級機關(構)主計單位比照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會計及統計單位設置原則所定「中央四
級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原則達 5 億元以上或職員及聘僱人
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或有下列業務特性之一,得設會計室(
配合通案改設主計室)。」之標準設置。
2.一級機關主計單位名稱為「主計處」;二級機關為「部」者,除
至多 9 個部(由行政院主計處列明)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報
院核定分設會計處、統計處外,主計單位名稱為「主計處」;部
以外之二級機關主計單位名稱原則為「主計室」,惟機關本身及
所屬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達 100 億元以上者,或機關本身
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合計達 10,000 人以
上者,主計單位名稱得為「主計處」,其中預算執行規模達
1,000 億元以上者,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報院核定得分設會計
處、統計處(必要時得與其他單位合併設置)。二級機關未設統
計處者,視各機關業務需要自行規劃;全國性公務統計併該機關
主計處(室)設「統計科」或專人辦理。
3.三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未達 100 人者,得置
主計員,情形特殊者(由行政院主計處列明),得設主計室,其
主計主任應由適當人員兼任。
(四)資訊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級機關資訊單位名稱為「資訊處」;二級機關(構)(含相當
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預算執行規模原則達 5 億元以上者,或
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者,得設立內部一級資訊
單位。
2.三級機關(構)預算員額達 100 人以上者,或預算執行規模達
5 億元以上,且符合下列原則之一者,得設立資訊單位:
(1)辦理全國性資訊業務者。
‧有全國性網路管理需求者;
‧於全國設有分區辦公室者;
‧有全國性資訊蒐集、監測(例如訂定技術、研究發展)之職
責者;
‧有全國性直轄市、縣(市)資訊流通、督導之職責者;
‧有全國性資料保管其安全之職責者;
‧有全國性資訊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職責者。
(2)資訊業務屬機關業務核心職能者。
3.四級機關(構)原則不設立資訊單位。
(五)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各機關法制單位之設置,除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
業原則」之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辦理外,應考量該機關組織層級、
型態及目前組設情形,並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
稱基準法)對內部單位之總量管制及建置標準規定。
2.一級機關部分:行政院院本部之法制單位維持現行「法規會」名
稱。
3.二級機關部分:
(1)辦理法制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者,得設
業務單位。於部,原則稱為「法律事務司」;部以外之機關,
稱為「法律事務處」。但有特殊情形者,如國防部(依基準法
第 2 條第 1 項得另為規定)、法務部(行政院之法律諮詢
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依經建會現制,設法制協調中心)
、大陸委員會(依現有法政處設置,除法制事務外並辦理該會
部分職掌事項)得另定名稱。
(2)辦理機關內部法制支援服務之現有法制人力,如符合基準法輔
助單位總量管制及建置標準(至少設 3科,員額約 15 人)
規定,得設輔助單位「法制處」或「法制室」;現有法制人力
未達之設置標準或超出總量管制規定者,以常設任務編組方式
運作。
(3)現已設置法制單位者,雖未達內部單位設置標準,如在總量管
制規定範圍內,得續予維持。其中中央銀行因兼具事業單位性
質,法務室名稱不予改動。
4.三級機關是否設置法制單位,應考量該機關之業務特性、法制、
訴願需求程度及時效問題等,於必要時設置之。
5.四級機關原則上不設法制單位。